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1366號上訴人 林正浩 兼訴訟代理人 林滄朗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乙「程序方面」第二項關於「……『林正浩』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滄朗』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在原審具狀略載:「……我(林滄朗)於86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該專案涉及以詐騙手段經營銀行業務,當初承辦專員 黃振昇 已遭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等字,復於10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同一內容之聲請狀(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57、61頁),並舉被上訴人99年4月30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900007473號函、96年3月20日台新總稽核字第09600000805號函、金管會銀行局函、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是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乙「程序方面」第二項關於「……『林正浩』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簡便宜房貸』專案」之記載,其中「林正浩」,顯係「林滄朗」之誤寫,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上訴人所稱前揭86年「簡便宜房貸」之申請人及當事人應為訴外人 林正得 乙節,已與上訴人前開99年9月13日、100年1月21日聲請狀之記載不同,核屬在本院前開判決後所為之更正陳述,而上訴人前開聲請狀所述林滄朗於86年間申辦「簡便宜房貸」等語,核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黃振昇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擔任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之業務專員,負責臺新銀行放款業務,其工作內容為與借貸戶接洽、勘估不動產、將貸款文件送核及辦理對保。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臺新銀行推出低利率之『簡便宜房貸』專案,『林滄朗』得知後有意以其女兒林正得為借款人,並由其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女兒林正得名下之台北市○○路○○○巷三之三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向臺新銀行申辦『簡便宜房貸』專案,『林滄朗』乃於同月間,至臺新銀行與負責放款業務之黃振昇接洽,並明確向黃振昇表示欲申辦利率較低之『簡便宜房貸』專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7頁,外放該案刑事判決網路書類),本院僅能按辯論終結時現存之前開聲請狀記載予以更正如主文,無從依上訴人於本件判決後之更正陳述為處理,況本院已於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敘明「簡便宜房貸」商品與本件借款無關,自無混淆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