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樟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樟貴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樟貴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
8罪,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表:受刑人林樟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至⑨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②至⑨均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99年9月9日│②99年7月31日││日期││③99年8月19日││││④99年8月20日││││⑤99年8月13日││││⑥99年8月20日││││⑦99年8月17日││││⑧99年8月18日││││⑨99年8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99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475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665號│99年度訴字第643號││事├───┼───────────┼───────────┤│實│判決│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665號│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決確│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20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421號│100年度執字第159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編號②至⑨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