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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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麗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麗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萍因犯賭博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均未到案,且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99年7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迄未到案以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99年10月20日、99年12月16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有送達證書
2紙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7號影印卷第4頁正面、第5頁反面)。復經同署檢察官通知於99年10月22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24日向同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亦有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4紙可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護助字第26號影印卷第9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
是以受刑人明知其在緩刑期內,並受有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約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應遵守之事項,經數次通知仍不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
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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