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待業中,原有2筆土地均遭相對人偷走,並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僅靠打零工及友人借款支付基本生活開銷,伊於100年至102年均經臺北市政府認定低收入戶,嗣因受第三人 陳義雄 所累,遭改列中低收入戶,惟申訴中,法院可調閱伊各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證明伊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技能,無法支付本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至102年低收入戶卡、 蔡碧雲 所立文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2344500號函及中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據。然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申報情形及無房地產登記資料;前述低收入戶卡、中低收入戶卡或臺北市社會局函文僅在說明聲請人於100年至102年間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106年時符合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惟該等資格僅屬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措施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蔡碧雲所立文書內容係表示委託抗告人控告第三人妨礙家庭等事宜。故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雖請求調查各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惟關於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以抗告人前揭證據方法亦無從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抗告人此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映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