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存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存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於民國86年間投資生意失敗、找工作不順利,而向銀行借貸、以卡養卡維持生活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共計1,273,426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提出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273,426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6月間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16頁、第29頁),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陳稱:現於工地擔任門窗安裝及工地雜務人員,每日薪資1,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22,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107年1月21日陳報狀提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7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勞健保費2,605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總計:19,60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5張、桃園市家具修理業職業工會收據5張、遠傳電信繳費通知單4張、交通加油費收據8張等單據在卷供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交通費3,000元與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50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是本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交通費應酌減至2,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部分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另聲請人其餘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話費5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2,60
5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總計:18,405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405元觀之,雖餘3,595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除積欠兩家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清償,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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