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90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於抗告程序。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9月30日106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業已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抗告費;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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