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均屬違背法令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行車係遭不明營業用半聯結車擦撞,該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清楚指出B車駕駛人(即被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行駛外側車道,不明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中線道,不明營業用半聯結車突然偏至外側車道擦撞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所駕駛B車失控往內側車道打轉,因而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C車而肇事等,然此係被上訴人將過失責任推給莫虛有之不明營業用半聯結車,純為卸責之詞,其前開自述之真實性有待商榷,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尚未發現上訴人有肇事因素,因此,被上訴人駕車進入隧道內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失控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是肇事主因。又上訴人所有之2628-GU自小客車,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壞,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060元,2個月通勤交通費26,000元,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124,06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
三、卷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修繕費用68,276元,2個月通勤交通費26,000元,聲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97,276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24,060元,經核其中26,784元(124,060-97,276=26,784)部分係屬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又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洪文慧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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