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 林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羅廷祥 律師被上訴人 蔡淑份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在該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00
1、A002,面積合計0‧00六二五四公頃部分興建鋼架雨遮及建物,為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鋼架雨遮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有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下稱四0七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曾與合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並獲配房屋以為代價,該地之使用權應歸屬合一公司及其受讓人,且此性質上類似不定期租地建屋關係,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鋼架雨遮及建物,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該地上如附圖所示A001、A002部分之鋼架雨遮及建物,係被上訴人所興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又上訴人曾於六十四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新莊市○○○段五二七之一、五三五之七、五四三之一及五四九之五地號土地,與合一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依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而合建房屋領得使用執照後,五二七之一地號土地輾轉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上開使用執照內法定空地所劃設之停車空間範圍,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函附卷可稽。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合一公司合建房屋,目的在於將所建房屋出售第三人,房屋建築完成後,合一公司將其分得之編號U18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基地出賣他人,由被上訴人輾轉買受,於上訴人與合一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尚未合法解除、其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撤銷前,應推斷上訴人默許合一公司或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受限制,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鋼架雨遮及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合一公司完成合建房屋後,系爭土地仍歸上訴人所有,並未由合一公司分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果爾,合一公司似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原審認合一公司於出售合建房屋時,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賣,而由被上訴人輾轉買受,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次查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合一公司,僅上訴人與合一公司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載明同意提供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未說明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合一公司興建房屋時,有默許承買房屋之第三人得於系爭土地上為其他任何建築物之增建行為,遽以上訴人曾出具包括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合一公司興建房屋,即認其默許嗣後買受房屋之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鋼架雨遮及建物,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