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聲請人 徐鴻廣 即升保電器行相對人 李振瑋
蔣韻婷 謝伊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分13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支付8,800元,第2期至第13期自民國101年5月起至民國102年4月止,於每月5日各支付5,1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17,900元,自民國101年7月5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52,10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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