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旭東 法定代理人 張志青
莊鳳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然聲請人除未據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亦漏未提出聲請更生時所應具備之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聲請狀內無任何記載可供查明聲請人之年籍、是否已成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且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該聲請狀載之送達代收地址為設於臺中市之地址,而本院是否為有權之更生管轄法院,亦屬不明,是本院認有以裁定命其補正繳納聲請費1,000元、提出上開資料、及說明現在之居住於何地之必要,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狀載之臺中地址,並據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雖曾於102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延期20日補正,然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意旨,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