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62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一)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原告與 顏伶寧張瓊玲 間有無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逕否定再審原告無承擔債務之意思,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規定之違法。(二)原確定判決以臆測方式認再審原告有本件贈與情事,並以該金鑫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行公司)帳務處理即足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第136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三)本件應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再審被告處為說明及受告知之日(即民國93年9月14日)為調查基準日,則顏伶寧已於93年4月及6月分別讓售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予再審原告清償本件債務,並於95年12月陸續清償對再審原告之債務,顯見再審原告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債務承擔乙事。原確定判決以尚未查獲任何具體事證之調查日(即92年6月23日)為調查基準日,違反財政部67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419號及72年3月1日台財稅第31299號函釋,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執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之上開財政部67年及72年函釋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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