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運富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 張秀鳳 )使用人 陳之檇 有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市○巷0弄0號往西前方300公尺處路邊,持不明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烤漆,致本案車輛喪失其原有汽車烤漆之美觀及防護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之檇。
二、案經陳之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運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2、78、7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接近本案車輛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毀損,我有經過本案車輛,當時手上沒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80頁)。經查:㈠本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張秀鳳)為告訴人陳之檇所使用,被
告於112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接近本案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市○巷0弄0號往西前方300公尺處路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陳之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不明物品刮損本案車輛右側車身烤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7日10時20分許,從住家準備出門時,發現本案車輛的右側車身鈑金有刮損,我發現後就調閱自家裝的監視器,發現於112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林運富在我停車附近抽菸,抽完後就往本案車輛右側,手持不明物體從車頭往車尾方向貼身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現我車子二邊都有被刮的痕跡,還有被潑東西,我就去買監視器,就有拍到有一天晚上,林運富在我車子旁邊抽煙,走過去時順手刮了我的車子過去,刮痕就是照片編號11(見偵卷第25頁)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曾向林運富詢問租車位的事,後來沒有租就停在路邊,我搬到頭份後,本案車輛陸陸續續被刮了越來越多條,之後才裝監視器;這次的刮痕是我前一天沒有看到的,因為有新的刮痕(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我才去調監視器,我回家都會經過本案車輛,所以會注意一下車子的狀況,這次我是在前一天(指112年4月15日)傍晚4、5點經過時有去注意,隔天(112年4月17日)才發現新的刮痕;我看監視器看了一整個上午,除了被告外,沒有其他人行經我的車子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足見於112年4月15日,本案車輛之右側車身烤漆尚無告訴人陳之檇所稱之上開刮痕,且於告訴人陳之檇發現上開刮痕之前,亦僅有被告接近本案車輛。
2.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2年4月16日20時27分許,在確定四周無人後,疑似有以右手自右方口袋抽取物品之動作,於接近本案車輛時,更緊貼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並自本案車輛車頭走向車尾,且被告右手有沿著本案車輛比劃之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6、89至145頁),堪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右手持不明物品,刻意以右手持該不明物品緊貼本案車輛右側車身行走,並以該不明物品刮損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之烤漆,已足證被告確有持不明物品刮損本案車輛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陳之檇業已明確證述上開刮痕
並非舊有之刮痕,且依告訴人陳之檇所指之刮痕長度、寬度觀之(見偵卷第25頁),該刮痕細長,顯非車輛行駛或停車不慎擦撞所致,況被告於案發時在巷內可行走空間有約莫1個自用小客車寬之道路,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頁),並無刻意緊貼本案車輛車身行走之必要,可證被告係故意持不明物品去刮損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之烤漆,被告所辯實無足採。㈣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竟利用黑夜持不詳物品,刮傷告訴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烤漆,所為實有不該,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考量本案車輛相當老舊,殘餘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科刑時審酌之前開各項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洪振峰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