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忠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8日1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縣○○市○○路00號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等語辱罵丙○○5次,貶損丙○○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除應參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告訴人是垃圾,我是說對方經營的攤位都會產生垃圾,影響環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環境衛生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
說「垃圾」5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8頁),當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雖曾於上揭時、地語出「垃圾」等詞,然證人即被
告配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時常因為告訴人經營雞肉攤位之問題產生爭執,告訴人在清理攤位時會把雞肉殘塊沖洗到告訴人攤位與我們家中間的水溝;當天告訴人的員工沒有看到水溝上有遮擋異味而放置之報紙,就直接進行沖洗動作,把垃圾往水溝裡沖,我就與員工產生爭執,被告從家中出來看到地上、水溝上的垃圾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告訴人經營的攤位工作,正常收攤流程會倒水,當天倒水時,水溝上有報紙,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被告就出來說「垃圾」,之前告訴人跟被告間時常因為水溝上的垃圾問題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8頁)。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時常會因
告訴人經營之雞肉攤位衛生問題產生爭執;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之攤位正在進行收攤工作即清洗、排放進水溝,導致位於告訴人與被告住處中間之水溝上存有報紙與收攤產生之雞肉殘塊即垃圾之情,而被告於此情形下,發現長久以來爭執之水溝衛生問題再次出現,固然於爭執之際脫口語出「垃圾」等詞,惟衡以本案當時情境、前後脈絡與被告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係在對告訴人為辱罵之意,當有指摘水溝處垃圾之可能。故被告既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所營之雞肉攤位清潔問題、本案水溝之衛生問題已有積年累月之紛爭,被告欲使告訴人盡快改善水溝環境衛生而於爭執之際多次強調「垃圾」等詞,尚非難以想像。縱告訴人認被告係針對其所說,然本案客觀環境確為雞肉攤位清洗之時,確有垃圾存於水溝處,已如前述,是難以逕認被告所稱「垃圾」之詞係指摘告訴人,亦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