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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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6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告 徐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被告徐恩佑於民國112年7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公北二路110號(下稱系爭道路)前以西往東方向倒車,撞擊停於系爭道路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湯璿曄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有所毀損,並修復如附表所示,有苗縣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行照、汽車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1,855元
(二)零件:32,160元;折舊後:11,624元(四捨五入)出廠日期:110年3月(卷19頁)肇事日期:112年7月7日使用年限:2年3月折舊後零件:
第1年折舊值32,160×0.369=11,867第1年折舊後價值32,160-11,867=20,293第2年折舊值20,293×0.369=7,488第2年折舊後價值20,293-7,488=12,805第3年折舊值12,805×0.369×(3/12)=1,181第3年折舊後價值12,805-1,181=11,624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3,479元(1,855+11,624=13,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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