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陳海根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被告 張承凱
張弘毅 陳淑蔚 陳淑惠 前列陳淑蔚、陳淑惠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律師複代理人 謝佳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張承凱、張弘毅共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2日彰土測字第1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各9.25、6.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陳淑惠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雨遮拆除。被告張承凱、張弘毅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破壞道路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淑蔚所有同前地段8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陳淑蔚應容忍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並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破壞道路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淑惠所有同前地段84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44.7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陳淑惠應容忍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並將此部分土地上之雨遮、建物拆除,並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破壞道路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承凱、張弘毅共同負擔千分之263,被告陳淑惠負擔千分之736,被告陳淑蔚負擔千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即彰化市○○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如欲接至最近之OO路必須通行訴外人 林炳森 所有重測前之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OOO段000-0、000-
0、000-0及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86年間,林炳森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其前開土地,其中面積6
3.77平方公尺永久供原告私設道路使用,即路寬5公尺,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原告亦據之興建系爭建物。近因林炳森原有前開土地各由被告張承凱、張弘毅共有取得OO段846、847地號土地;被告陳淑蔚取得848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淑惠取得849地號土地,原告是否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處於不安狀態,且系爭通行範圍內亦有被告之雨遮及建物,有違建築法規及影響安全,爰依意定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重測前彰化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先於68年10月2日分割登記為同地段134、134-1、134-2地號土地。其中134-1地號土地於71年10月6日登記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134-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OO段851地號土地)。嗣134地號土地再於81年1月21日登記分割為134地號(重測後為OO段849)、134-4(重測後為OO段846)、134-5(重測後為OO段847)、134-6(重測後為OO段849)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姐妹之祖父取得,於84年4月16日因拍賣移轉為林炳森取得,於87年2月26日因買賣移轉為被告陳淑蔚、陳淑惠祖母取得,被告陳淑蔚、陳淑惠於111年8月29日繼承,再於112年1月13日相互贈與由陳淑蔚取得848地號土地,陳淑惠取得849地號土地。依系爭同意書倘可認原告主張為意定通行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使用借貸之關係成立於林炳森與原告間,除原告證明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有債權移轉且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否則效力不及於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又849地號土地,於60年間即由被告陳淑蔚、陳淑惠祖父興建彰化市○○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相關建物),迄今繼續存在於系爭通行範圍,原告逾15年未行使民法第464、467條之請求權,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訴求。此外,依民法第
787、789條,原告系爭土地係自8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僅得通行851地號土地至OO路169巷,此亦屬通行範圍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興建系爭建物後,選擇通行被告前開土地,須再經同地段834地號之私設道始得通行至OO路,亦不合袋地法定通行之規定等語。
(二)被告張承凱、張弘毅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希望如原告請求,被告陳淑蔚、陳淑惠把路還出來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前揭各該重測前後地號土地地號因無誤解之問題,以下即略去地段,以地號簡稱之,合先說明。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取得當時鄰地重測前134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炳森之同意,出具系爭同意書,畫出通行範圍,同意使用私設道路面積63.77平方公尺以接他人私設巷道即OO路189巷連接公路OO路。嗣林炳森前開所有土地經分割、重測後,迄今各由被告張承凱、張弘毅共有取得846、847地號土地;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各取得848、849地號土地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相符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同意書與同意使用私設道路面積圖說影本(影印自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覆原告補發之該所(86)彰市工字第25476號建造執照內所附),自可信為真正。
3、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如附圖系爭使用範圍,原告應有意定通行權以符建築法令及公安部分,被告陳淑蔚、陳淑惠不予認同,抗辯如上,意指被告非出具同意書之人,原告與出具系爭同意書者亦無通知被告同意而應認被告繼受拘束,此意定通行權之契約債務自不對被告生效等語。經本院檢視原告主張合於建築法令之路寬五公尺由地政事務所參考系爭同意書所製如附圖所示,面積60.75公尺之通行使用範圍,顯然合於且未逾卷附系爭同意書影本所簡易畫出之通行範圍及記載同意使用私設道路面積63.77平方公尺以接他人私設巷道即OO路189巷之內容,核應允認如附圖系爭通行範圍等視為系爭同意書之通路使用範圍。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可加參照。從而,審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建築,取得時為通路範圍土地所有人同意之系爭同意書,除嗣有其他情事變更之特例外,如附圖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自斯時起,即為於系爭建物客觀合理使用年限間,有容忍通行債務負擔之土地,以保合於建築法令及消防、救災等公共安全,尚屬權利未圓滿之物權,應係合理正當之解釋。又據卷附系爭建物之建築圖說影本與兩造均不爭執,併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所見,歷來系爭建物即經由重測前之134地號土地接OO路189巷(現有道路)以至OO路(公路),且系爭建物現尚合理適當供原告住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足認土地之供通行亦屬多年客觀公示之情事。併原告所述,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姐妹之父與原告為兄弟,相關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陳淑蔚、陳淑惠祖父所有,因有經濟問題轉手,嗣部分土地轉回至被告所有,被告知道系爭房屋建築之淵源部分,被告亦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資料與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允認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對如附圖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負擔有認識之可能。故本院應認系爭同意書意定通行權之債務效力及於被告,且不以通知為必要,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
4、被告陳淑蔚、陳淑惠固否認占用系爭通行範圍之相關建物係後於系爭建物興建,並抗辯略以,相關建物係被告陳淑蔚、陳淑惠之祖父於60年間興建,迄今繼續存在於系爭通行範圍阻撓原告通行,原告逾15年未行使民法第464、467條之請求權,又無時效中斷之情形,被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訴求云云。惟查相關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迄未提據以證相關建物之部分建物與雨遮係自何時起占用系爭通行範圍,原告既否認有不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且查原告實有通行部分系爭通行範圍之情事,暨系爭建物於建築法令及公共安全上亦應具有系爭通行範圍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加採取。
5、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其對於被告各有如上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通行範圍有意定通行權應可採取。且原告為通行之必要,主張被告陳淑惠應將系爭通行範圍內之雨遮、建物拆除,及被告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各人所有土地,各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破壞道路或有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加准許。
四、原告聲明擇一有利判決,故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與原告另主張之法定通行權部分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