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SAMATEERAPON(中文名:替拉朋,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ASAMATEER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ASAMATEER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泰國籍外國人,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審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在卷(警卷第37頁),且本件酒駕犯情非重,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號被告LASAMATEERAPONG
(中文名:替拉朋,泰國籍)
男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SAMATEERAPONG(中文名:替拉朋,下稱替拉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40%白酒10小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0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替拉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赤水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過程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