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羽耀
林照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羽耀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照鵬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羽耀(原名 姜文龍 ,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更名為姜羽耀,以下均稱姜羽耀)因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葉滿里 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廠房,先以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該鐵皮屋側門進入屋內,將葉滿里所有、安裝在上開鐵皮屋牆上之3條電纜線拆卸在地後,發現其無法單獨將該等電纜線載離,隨即電話聯繫林照鵬到場,而林照鵬騎乘其配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址鐵皮屋後,眼見上開鐵撬、電纜線在地,已然知悉姜羽耀係使用前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進入屋內著手實施竊取電纜線,卻仍基於與姜羽耀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與姜羽耀共同將前揭已拆下電纜線中之其中2條電纜線【長度均為65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搬至其等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上,得手後旋各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不知情 林銀恭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000號億原資源回收場變賣,一共得款1萬8355元,均歸姜羽耀所有。 嗣葉滿里 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由姜羽耀交出上開鐵撬1支交予警方查扣,且帶同警方至上址億原資源回收場起出上開遭竊之2條電纜線(惟均遭裁切成小段,嗣已發還予葉滿里)。
二、案經葉滿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姜羽耀、林照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羽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23、129頁)及被告林照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6至18、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07、123、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滿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頁)、證人即億原回收場負責人林銀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各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姜羽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銀恭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億原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2紙、現場蒐證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被告姜羽耀交出上開鐵撬之照片1張、被告2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張、警方起獲之贓物(電纜線已遭裁切)照片1張、扣案之鐵撬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6、49至54、57至65、69、73、161頁),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越進門扇,毀而不越、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姜羽耀持以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門鎖之鐵撬,兩端尖銳、係屬鐵製材質乙節,有上開鐵撬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又被告姜羽耀係以上開鐵撬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之門鎖後,啟門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其行為係該當「毀壞」門扇之態樣,而非「毀越」。
㈡、故核被告姜羽耀、林照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林照鵬於110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其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林照鵬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姜羽耀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急需用錢,即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而林照鵬接獲姜羽耀之電話通知到場後,依現場情狀已然知悉姜羽耀上開所為係屬不法,不僅未加以阻止,反加入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等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因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到院與被告2人調解,本案不對被告2人提告,且因失竊物品已找回,故亦不向被告2人索賠等語(參本院卷第109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⒋姜羽耀在本案中不僅下手破壞上址鐵皮屋側門門鎖、拆卸屋內牆上安裝之電纜線,且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所得亦均歸其所有,足見姜羽耀在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比重顯較林照鵬為重;⒌本案所竊取電纜線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照鵬所犯竊盜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姜羽耀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姜羽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姜羽耀本案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電纜線2條,業為警方查扣,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等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2人變賣上開竊得電纜線後之實際所得1萬8355元,已全歸被告姜羽耀所有並花用完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姜羽耀本案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