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輕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施作的嘉義縣太保市祥和國
小新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中之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畢
,然被告僅於民國92年9月12日給付部分款項,第二期「按
裝施工完成」款無理剋扣23萬元,又不給付第三期「驗收完
成」款115,000元。而原告對「按裝施工完成」款遭無理剋
扣部分,曾一再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驗收完成」款,被
告故不告知業主驗收日期,使原告不知可以行使請求權,是
以原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兩造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92年7月10日
簽訂,約定簽約日起30日曆天完工,原告遲至92年9月9日完
工,請求權時效應由當日開始起算。原告迄95年3月22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8條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
完成時之次月5日即得請求第二期「按裝施工完成」款805,0
00元(本院卷第5頁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8條約定,原告於業主(祥和國
小)驗收系爭工程完成時之次月5日即可請求第三期「驗收
完成」款115,000元(本院卷第5頁參照)。
三、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扣款23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參照
)。
四、業主於92年9月12日驗收系爭工程,但被告並未告知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之障礙
已不存在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有無事實上
之障礙,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均非所問。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時效若因請求而中斷,請求人苟欲保持中
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
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
由保持。經查:
㈠第二期「按裝施工完成」款方面:
查「七、付款方式:...2.按裝施工完成70%$805000新
台幣捌拾萬伍仟元整50%期票30天50%期票60天」、「八、
合約附註:每月5日請款日」分別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
第8條所約定。而系爭工程於92年8月29日實際完工,有驗收
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
於92年9月9日完工,當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係屬誤會。
因此,原告於92年9月5日即得行使第二期「按裝施工完成」
款805,000元之請求權,該筆款項,原告於92年9月1日簽發
V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有該發票影本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27頁參照),被告於92年9月12日給付部分款項
,顯為承認原告該筆款項請求權存在,此部分之時效應於92
年9月13日起算,迄94年9月12日時效完成。而原告就未獲給
付部分,僅持續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
前開說明,無由保持中斷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款項,縱使
曾於94年9月12日向被告請求,但其遲至95年3月22日方向本
院起訴,仍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此部分之款項,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洽。
㈡第三期「驗收完成」款方面:
查「七、付款方式:...3.驗收完成10%$115000新台幣
壹拾壹萬伍仟元整100%期票30天」、「八、合約附註:每
月5日請款日」分別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8條所約定。
而系爭工程經業主於92年9月12日驗收完畢,為原告所不爭
執,因此,原告於92年10月5日即得行使第三期「驗收完成
」款115,000元之請求權,而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雖被告
不爭執並未將此一事實告知原告,然揆諸本爭點首揭說明,
縱原告主觀不知得為請求,時效仍為進行。遑論,原告簽發
92年9月1日V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亦包括此
筆款項(920,000元=805,000元第二期款+115,000元第三期
款),有前開發票可證。顯然認為得行使第三期款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不知可以請求,不足採信。而此部分款項未經被
告承認,時效應於92年10月5日起算,迄94年10月4日時效完
成。又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部分之款項,之後並未再行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19頁參照),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參照),是以,原告就第三期款遲至95年3月22日向本院
起訴,亦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