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如附
表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涉訟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甲○○
、乙○○為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兩造並簽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98年8月31
日清償,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25計算(借款時為
年息百分之10.534,基本放款利率如附表3,願隨基本放款
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
,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丙○○僅攤還至94年8月31日止之本息,所欠債務視為到
期,除應一次清償234,438元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
與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借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4,438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甲○○及乙○○辯稱:被告丙○○目前仍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備隊任職,原告應先向被告丙○○請求,
況被告丙○○表示將自行解決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告甲○○及乙○○所不爭執,
被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五、按被告丙○○應按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按則依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3.25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10.5
34,基本放款利率如附表3,願隨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
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放款利率
加付遲延利息,如逾期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保證人應立即如數付清全部債務,系
爭借據約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
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被
告丙○○未依約繳款,被告甲○○及乙○○亦不爭執擔任系
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及說明
,被告甲○○與乙○○所為應先向丙○○請求之抗辯,洵有
未洽而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34,43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甲○○及乙○○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1: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34,438元│自⒏起至│10.711%│自⒐⒈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
││││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利率之2成計算。│
└──────┴──────┴─────┴─────────┘
附表2:
┌──────┬────────────┬───────────┐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234,438元│自⒏起至│按原告基本│自⒐⒈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放款利率加│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
│││碼年率3.25│率之1成計算,逾期超過6│
│││%,並隨原│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開│
│││告基本放款│利率之2成計算。│
│││利率變動而││
│││調整(以20││
│││%為限)。││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