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6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1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86968元及自95年3月21日
起計算之利息等,然依原告提出被告最新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被告於95年05月15日尚有還款3000元,經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
,被告積欠之本金應為86507元,利息起算日亦應為自95年5月16
日起算,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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