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三00巷二六弄十五
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四段三00巷二六弄十五號五樓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五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被告應即將租賃房屋按原狀遷空交屋還原告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被告應於每月五
日以前繳納,每次繳納一個月份。嗣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九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將原租約租賃期限延展至九十
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部分並約定由被告一次開立十
二張以每月一日為發票日之所有租金支票交付原告,至遲
應於同年九月十日前繳齊,逾期租約視為提前終止。
(二)詎被告屢經催討猶未將租金支票繳齊,且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起之租金支票皆退票未獲付款,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即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被告,但被
告迄未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民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賃標
的物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九十四年十二月
起至九十五年三月止共四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四
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
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六千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
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一)本件兩造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止,被告積欠之租金固僅一期,但兩造間協議書已約定租
金應於簽立該協議書同時由被告一次開立十二張以每月一
日為發票日之所有租金支票交付原告,至遲應於同年九月
十日前繳齊,不得藉詞拖延,否則租約視為提前終止,前
已提及,且有協議書附卷可稽,但被告迄未補齊所有租金
支票,是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
除(即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租賃物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五樓房屋,自屬有據。而原告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始送達被告,此觀卷
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即明,是兩造間租賃契約係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
(二)欠繳之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而
本件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且兩造間租賃契約
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經終止而消滅,前已述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年十二月份欠繳之個月租金
三萬六千元。
2而被告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該月份租金,此觀房屋租賃契
約第四條所載即明,故此部分金額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起負遲延之責,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雖另交付訴外人新華瑋國際有限公所簽發、發票日為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付款人為復華銀行臺北分行、票據
號碼AC0000000號、面額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以為
該月租金之給付,但本件原告並未依票據請求,被告亦非
該票據之發票人,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九十四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
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使用、收益他人之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迭著
有判決可資參佐。
2本件兩造間租約原約定就該標的物每月租金為三萬六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前皆敘及,是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收益該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約每
月三萬六千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
三月底止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八千元,及自
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六千元,亦非無
憑,而應准許。
3惟就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部分,被告此項給付
義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故就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三月底止三個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十萬八千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則非有據,爰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積欠之租金三萬
六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租賃標的物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萬六千元
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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