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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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奕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三月十七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最新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四小段第五九0之一、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五
之一、五九六、五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二九
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愛菲爾大廈」
地下二樓房屋所有權,為「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
(二)被告自取得該區分所有部分房屋後,未維護、修繕其專有
部分,任其荒蕪,天花板、地面、牆面滲水並造成地下停
車場積水,室內並有樑柱嚴重晶化,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八
、九月就地下二樓天花板、地板滲水部分進行修繕,共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一千元,該部分被告應負
擔半數即四萬零五百元。又原告於同年八月就被告專有部
分之外牆樑柱晶化、樑柱四周外牆滲水進行修繕補強,支
出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共計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六
萬五千五百元,但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
登記謄本、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
三、被告則以:原告維修之際並未通知被告,逕行修繕,導致修
繕費用偏高,實則被告公司從事建築,得自行修繕,本件被
告所有之房屋係因其他公共部分漏水滲入導致漏水、晶化等
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存證信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
除修繕費用是否過高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本件修繕費用偏高、該公司從事建築、得自行
修繕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修繕
費用過高云云,自難遽採。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
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
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
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
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
造;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
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
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愛菲爾大廈」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公寓大廈,
被告為該「愛菲爾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之專
有部分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五九0之一、
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五之一、五九六、五九八地號土地
上,建號同段第二九三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二樓,權利範圍為全部,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
所載即明。
(二)被告專有之部分既僅為「愛菲爾大廈」地下二樓部分,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就專有部分之樓地板
(即其上之天花板及其下之地板),其維修費用應由該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本件原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修繕被告專有部分地下
二樓之共有樓地板(含天花板、地板)三處,共支出修繕
費用八萬一千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片在卷可考,
該部分修繕費用被告自應負擔半數即四萬零五百元,剩餘
半數則分別由地下一樓、地下三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三)而公寓大廈各樓層樓地板均非專有部分,咸為共有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告為「愛菲
爾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之規定自得逕行修繕、維護,並就支出之費用依同條例第
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及樓地板上下(地下一樓、地下三
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五萬零五百元部分,自屬有據。
(四)至被告專有部分地下二樓之外牆及樑柱部分
1按公寓大廈外牆、承重牆及主要樑柱亦為共有部分,非專
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甚明。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修繕之「地下
二樓外牆及樑柱」屬被告專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
用,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相片可知,被告並未就其
專有之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為任何利用,市內
亦未經任何裝修,是該房屋內並無設置任何隔間牆、室內
樑柱,該房屋內所有牆面、樑柱要為建物起造時所設置,
參諸原告自承該樑柱兩側之牆面均為外牆,且若不即時維
修恐危及公寓大廈結構安全,是該樑柱與兩側牆面亦為公
寓大廈之主要樑柱、承重外牆,應屬共有部分,且由本件
原告僱工修繕之方式及目的觀之,原告就該樑柱、外牆修
繕範圍亦無涉被告專有部分之室內裝修,僅係就共有樑柱
、外牆之主要結構為之。
3本件原告修繕之地下二樓樑柱、外牆既均屬公寓大廈共有
部分,且原告就該樑柱、外牆修繕範圍不包括室內裝修,
僅係針對樑柱、外牆主要結構為修繕,則原告為「愛菲爾
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得逕行修繕、維護,修繕所支出之費用並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4本件被告區分所有部分佔「愛菲爾大廈」全部萬分之七五
0,此觀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愛菲爾大廈」共
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第二九一二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即明,是就地下二樓樑柱、外牆支出之修繕費用,被告應
負擔萬分之七五0即一千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樑柱、
外牆「修繕費用」二萬五千元除以一萬再乘以七五0)。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第五九0之一、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五之一、五
九六、五九八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九三七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房屋,基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地位,應負擔樓地板修繕費用五萬零五百元、「愛
菲爾大廈」地下二樓樑柱、外牆修繕費用一千八百七十五
元,共計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擔之「愛菲爾大廈」樓地板、樑柱、外牆修繕費用為
五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三
百七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七、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