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向原告(原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利息及按上述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4年11月15日,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陸拾貳元,然未據被告
繳納,截至94年11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
柒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帳單查詢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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