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邱偉智
張智超
被 告 廖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85元,及其中64,774元
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1,1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64,774元、利息6,410元(計息期
間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6年5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違約金1,8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
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8%、15%
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1,800元
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綜上,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
允,故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