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余佳翰
被移送人 賴漢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7月16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87148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佳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賴漢庭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佳翰、賴漢庭(下稱被移送人余
佳翰等2人),於民國108年6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之1,發生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
因認被移送人余佳翰等2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余佳翰於前揭時、地,徒手
與被告移送人賴漢庭相互鬥毆之事,業據被移送人余佳翰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在場之第三人 林東昇 、 鄧永竺 、吳明
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足堪認定。至被移送人賴漢庭雖辯
稱沒有還手,只有用雙手手臂交叉擋住頭部做防禦云云,惟
查被移送人余佳翰於警詢時陳稱:「我就先出手毆打賴漢庭
的臉部,賴漢庭也出手反擊毆打我的臉部,造成我右眼烏青
紅腫、臉部紅腫…賴漢庭則流鼻血」等語,核與在場之第三
人林東昇於警詢時陳稱:「菜刀(賴漢庭)被打三下時沒有
還手,是後來黑輪(余佳翰)在火鍋店大門打菜刀(賴漢庭
)時菜刀(賴漢庭)才有還手,菜刀(賴漢庭)用拳頭毆打
黑輪(余佳翰)右臉…我看到菜刀(賴漢庭)有流鼻血,然
後黑輪(余佳翰)的右眉角腫起來」等語、在場之第三人鄧
永竺於警詢時陳稱:「我只有看到余佳翰跟對方(賴漢庭)
在打架」等語及在場之第三人 吳明龍 於警詢時陳稱:「我目
擊余佳翰以拳頭毆打該男子(賴漢庭)臉部致其臉部紅腫、
流鼻血。該名男子(賴漢庭)有反擊,以拳頭毆打余佳翰的
臉部。」等語相符,是被移送人賴漢庭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又被移送人余佳翰等2人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2人
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人余佳翰等2人所為,均已違
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余佳翰等2人,均為成年人,僅因口角糾紛
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並考量被移送人余佳翰先出
手毆打被移送人賴漢庭,被移送人賴漢庭再還手等違犯之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罰
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