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潘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未懸掛
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里
○鄉○○村○○路,竟與訴外人 黃麗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撞擊上述
機車之左側車身,使訴外人黃麗照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傷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對訴外人
黃麗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駕駛之上述肇事
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外人
黃麗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
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並已依法給付殘廢補償金差額17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諮詢意見書、勞工保險局函、
付款證明及本院101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
案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5頁),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之警卷第14、15頁、偵卷第15、16、31、
34、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
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
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
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法第42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
駕駛汽車與訴外人即受害人黃麗照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黃麗
照受傷,而訴外人黃麗照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核定並給付訴外人黃麗照補償金額並已給
付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黃麗照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