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吳源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8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0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源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源文於民國110年8月18日0時
12分許,用其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手機撥打電話至報案
王宜甄 電話,並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持續騷擾,要求王宜甄
之子 王宇翔 還款,致王宜甄不堪其擾,遂向移送機關報案提
告,認被移送人吳源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
」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
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
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無非以王宜甄之證詞及其提供之簡訊截圖等件為移
送依據,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等情。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予王
宜甄等行為,惟辯稱其係當鋪業務,偶會聯繫民眾前來當鋪
繳款,因王宜甄之子王宇翔於109年7月6日向其當鋪借款
共計1,000,000元未還,聯繫不到王宇翔,其無計可施才連
繫王宜甄,但其沒有跟王宜甄說要將房子處理還錢,只有說
王宇翔有欠其公司錢,而且有提出2台自小客車BGQ-8188號
及3D-3142號作為抵押,而請王宜甄能不能出面協調看要怎
麼處理,而王宜甄回其「我不知道,他已經成年了,有事情
就直接找他」等語,可知被移送人係為催討債務而陸續以撥
打電話、以簡訊發送訊息向王宜甄個人聯繫,此所謂撥打電
話及傳送簡訊騷擾王宜甄個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規
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已有疑義,況本件
被害人為個人,亦非上開條文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不
符擴大騷擾多數人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移送人確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不法行為,
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
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故
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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