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楊韻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姜弘間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相對人即原告在法庭上指摘之事項,如:燈具安裝於合約中之事項、櫃體施作瑕疵其回覆等,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該次庭訊內容業經本院作成筆錄,相對人即原告在法庭上所指摘之事項,均經本院記明筆錄,且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訛,聲請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就相對人之陳述予以駁斥,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又倘聲請人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然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本院該日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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