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41元(其中工資2萬4,019元
、零件7,02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1,041元(其中工
資2萬4,019元、零件7,02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5月17日,
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02元(計算式詳附
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4,019元,合計為2
萬4,721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7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6月18日(見本院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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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022×0.369=2,5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022-2,591=4,431
第2年折舊值4,431×0.369=1,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431-1,635=2,796
第3年折舊值2,796×0.369=1,0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96-1,032=1,764
第4年折舊值1,764×0.369=6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64-651=1,113
第5年折舊值1,113×0.369=4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13-41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