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世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呂世軍因不滿 甘旻生 之弟 甘育銨 積欠其債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弟害我一輩子,我要殺他全家」、「冤有頭債有主,一起死吧」、「如果你家4條命還不值50萬,我陪你一起死吧」等語至甘旻生之行動電話,甘旻生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安全。案經甘旻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世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頁、第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甘旻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之弟有債務糾紛,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率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與告訴人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因相關法律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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