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本案訴訟,兩造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經載明於和解筆錄。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和解筆錄第二項之內容,確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三十萬元擔保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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