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式銘 送達代收人 施伯漁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0二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依本院裁定提供本件擔保金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在於聲請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因強制執行而早達之目的,卻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本件擔保金作為擔保賠償之用。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以相對人之債權已因聲請人之清償而消滅,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客觀上而言,相對人已可確定無損害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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