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蕭智元律師
林松虎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時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附近,飼養一隻名為「黑麗」之土狗,明知該土狗係具有攻擊性之寵物,應於鬆綁時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咬傷住處前來往之不特定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十五時許,疏於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適甲○○之子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路經上址門前,突遭該土狗追咬,致乙○○受有左臂橈骨及尺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及右手肘擦傷、左小腿外側咬傷等之傷害,案經乙○○之母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