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六號
抗告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臺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六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豪公司)並未與相對人為意思合致簽訂合約書,因相對人公司未於期限內訂立正式合約,該合約書尚未有效成立;且相對人亦未於所稱合約書之期限內將機器交付予健豪公司,相對人實際上未為任何履行該合約之行為,難謂有該合約書存在,實難以該合約背面第十四條謂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者,本件抗告人亦非該合約書之締約當事人,更不得認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且相對人係主張抗告人應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付款地亦為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故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係違誤等語。
二、按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之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二紙支票付款地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有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依法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審未查本件相對人係依票據關係為請求,遽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健豪公司所簽之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吳幸芬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