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應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5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下注單貳張、聯絡電話紙玖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四八五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應傑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為警於民國105年2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所查扣之傳真機1臺、下注單2張、聯絡電話紙9張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若誤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以105年度偵字第25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9頁正反面,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而扣案之傳真機1臺、下注單2張、聯絡電話紙9張等物,係自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居所扣得,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13、5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及證物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0、31-41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至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
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是本件前開扣案物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