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鍾德暉 被告 温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信貸約定書)18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個人信貸約定書)第21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調高為50萬元,依現金卡信貸約定書第1、2、3、5、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1年12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3月9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435,1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93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額度為15萬元,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貸款期間為4年,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自撥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分48期攤還,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3年1月16日核撥貸款起至97年1月16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83,37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被告又於90年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0年2月7日發卡起至104年9月2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388,043元(包括消費款133,261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54,78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被告另於94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貸額度為2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分60期攤還,自撥款日起第19個月即依年息10.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按時繳款,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94年1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10月18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欠款341,770元(包括本金167,442元、前未受償之利息174,328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催收帳卡查詢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通信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與通信貸款之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冠伶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民國)││├──┼─────┼─────┼─────┼───┼────────┼────────┤│││││20%│自95年3月10日起││││YouBe││││至104年8月31日止│帳號││1│現金卡│435,144元│435,144元├───┼────────┤0000000000000000│││信用貸款│││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個人消費性│83,377元│83,377元│20%│自95年3月17日起│帳號│││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3│信用卡│388,043元│133,261元│15%│自104年9月29日起│正卡卡號│││消費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4│通信貸款│341,770元│167,442元│10.8%│自104年10月19日│帳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248,334元│└──────────────────────────────────────────┘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新臺幣13,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