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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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月9日當庭聲明減縮為683463元,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受被
告丙○○、丁○○○聘用於南投縣○○鎮○○路13之29號御安診所擔任負責醫師,兩造約定診所財務事項,有關診所房屋租賃、藥品採購、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及各種債權、債務均屬被告負責,94年2月23日原告離職前復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關房屋租賃、藥品採購管理、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及各種診所債權、債務,衍生之所得稅,均屬被告負責,與原告無關,診所之營業收入,包括健保給付及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收入、健保回扣款及衍生之所得稅均屬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嗣於95年10月1日,原告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追扣93年、94年第
1季溢付之醫療費用,該項費用均由原告自行開業後之偕安診所受追扣,惟該項費用既發生於兩造聘僱合約期間,依造上開合約、切結書之約定,該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原告以代償之683,463元追扣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463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離職前倉促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被告在
未詳細審視切結書情況下即簽下切結書,切結書中所提健保回扣款,當時主觀上的認知是健保局額外給的利益。再即便所稱之健保回扣款指健保局之追扣溢付之醫療給付,然原告於自行開設偕安診所時,已簽署同意書,同意就健康局溢付御安診所一切醫療費用,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予御安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由原告擔任御安診所負責人,期限從92年3月1日至94年2月29日。期滿後原告離職,自行開設偕安診所,並於94年3月17日與健保局簽訂合約時簽具承接御安診所之溢付款同意書,偕安診所因此經健保局陸續通知追扣點值結算後應追扣93年、94年第1季溢付予御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共683463元,原告經營之偕安診所並已代償,有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被告之清償證明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健保局追扣兩造聘僱合約期間之溢付與御安診所之醫療溢付款,該追扣溢付款之性質為何,㈡依兩造之約定應由何造負擔?法院之判斷:
㈠按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療費用之給付採總額給付制,且
總額支付制度在實際運作上,係採支出上限制(Expendit
urecap),即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的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是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服務成本,惟每點支付金額是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就其實際運作,即當參加健保的醫療院所,以每一元一點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給付,健保局先行核撥,事後精算,以每點折算多少錢,再向醫療院所追扣或補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歸還已由偕安診所代御安診所清償之追扣款,即屬健保局就點值結算後之追扣款,核屬健保給付款之扣減。
㈡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原告)不涉及診
所財務事項,有關診所房屋租賃、藥品採購、人事費用等各項支出及各種債權、債務,均屬甲方(被告)負責,與乙方無涉。而診所收入之營業收入包括健保給付及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收入均歸甲方,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私自變更健保給付。」又原告於離職前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切結書記載「乙方(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一切有關診所房屋租賃、藥品採購管理、人事費用等項支出及各種診所債務,衍生之所得稅均屬甲方負責,與乙方(原告)無關。診所之營業收入,包括健保給付及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收入、健保回扣款及衍生之所得稅,均屬甲方(被告)負責與乙方(原告)無關」,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合約書、切結書附卷可參,依上開合約書、切結書觀之,兩造就診所之財務支出、收入(健保給付及承辦各項醫療保險業務之收入)均由被告負責,則上開健保局點值結算後之追扣款,本屬兩造約定事項中「健保給付」之範圍,應由被告負責。是本件即認結書上關於「回扣款」之記載,係屬健保局就醫療費用之補發(即點值結算後應提高補付之金額),然依兩造約定關於健保給付之財務均由被告負擔,此項因點值結算而遭扣減之費用,依兩造之約定,仍應由被告負擔。
㈢又原告於離職後,開設偕安診所時,雖於94年3月17日簽
署同意中央健康保險局溢付御安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該診所積欠之健保費、滯納金及利息,偕安診所同意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偕安診所之醫療費用中扣抵,有健保局96年2月15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60054953號函附卷可參,然此項約定無非因上開醫療給付發生於原告擔任御安診所掛名負責人期間,健保局就溢付醫療給付之追扣,即向原告為之,而原告同意亦僅屬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約定,就原告受聘於被告經營御安診所關於醫療給付之財務負擔問題,仍應回歸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於重新開業前計簽具同意承接御安診所之溢付款同意書,被告即無須負擔此項債務,顯無足採。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代償應由被告負擔之健保追扣款,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有理由。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著有規定。是連帶債務須依當事人明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而成立。本件兩造間就御安診所健保財務之負擔既非法律規定應成立連帶債務之事項,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切結書亦未載明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係爭款項,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合約書、切結書,請求被告償還代償之健保溢付款683463元及自代償日起即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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