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鎮為臺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處之貨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0年6月28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臺中市○○區○○路方向沿環中路行駛,行至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為柏油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彭美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見狀瞬間煞避不及,前揭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美君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骨盆挫傷併恥骨骨折併右側恥骨旁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頸部及背部挫傷、左腳踝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蔡清鎮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彭美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清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清鎮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彭美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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