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飛竊盜既遂,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6行「100年」均更正為「101年」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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