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7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民事補充判決狀,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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