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旻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翰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至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前方由 涂玉馨 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側車身,致涂玉馨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4日9時17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導致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林旻翰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涂玉馨之弟 涂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李信廣宋爾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目擊證人 王福全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而往前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涂玉馨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雖未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惟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告知車禍實際發生地點及肇事經過而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6號卷第59頁),復有本院105年4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再衡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到庭接受司法調查,足認被告確有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次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述明如前,深具悔悟之意,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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