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茨主多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57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茨主多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茨主多吉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5樓住處,因酒後細故與其配偶 黃雅姿 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茨主多吉明知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 黃域銘 、 蔡鎧鴻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員警蔡鎧鴻之胸部,員警黃域銘見狀上前制止,茨主多吉復徒手反抓員警黃域銘之右手,致員警黃域銘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嗣黃雅姿見茨主多吉自前開住處離去,便將該住處大門關閉,警員黃域銘、蔡鎧鴻見現場並無立即之危險乃先行離去。
(二)茨主多吉見警員黃域銘、蔡鎧鴻離去,又重返前開住處按門鈴且大聲叫囂,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 鄭文傑 、蔡鎧鴻再次據報到場處理,途經桃園市○○區○○路、中興街口時,茨主多吉明知鄭文傑、蔡鎧鴻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抓取路旁店家掛有旗幟之白色木棍
1支,朝員警鄭文傑、蔡鎧鴻方向作勢攻擊揮舞並大喊:「退後」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茨主多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域銘、蔡鎧鴻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青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茨主多吉所涉妨害公務譯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錄影光碟1片。
(四)扣案之白色木棍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於員警黃域銘及蔡鎧鴻、鄭文傑及蔡鎧鴻等人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分別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各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以強暴方式分別妨害員警黃域銘及蔡鎧鴻、鄭文傑及蔡鎧鴻執行公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表達其訴求,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殊屬不該,惟其所生危害尚非過鉅,且其前無受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本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故本件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猶不宜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至扣案之白色木棍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