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符裕華 相對人 許彩銀 利害關係人 胡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彩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符裕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彩銀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許彩銀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彩銀為聲請人符裕華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即患有躁鬱症,發病時容易恣意花錢,被騙取錢財,最近又被勸說去購買靈骨塔而向保險公司及朋友借錢,嗣於10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7日之期間,相對人因發病而在臺北慈濟醫院住院,發病時脾氣暴躁,無故打人,亂罵人,晚上不睡覺卻會吵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許彩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彩銀之監護人,指定利害關係人胡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經鑑定結果未達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併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彩銀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許彩銀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應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目前緩解中』,其記憶力尚可,目前相對人可執行自我照顧及處理簡單家務,餐點準備、購物、交通、就醫等皆可自行處理,然而其長期患病後情緒敏感度較高,容易在外在壓力或失眠之下導致躁(或鬱症)發作,進而影響其判斷能力。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疾病特質屬波動性發作,相對人在情緒穩定時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有明顯障礙,但若處於躁症或鬱症狀態則會因注意力欠佳,欠缺完整思辯能力,導致其理解、辨識及判斷複雜事件後果之能力顯著降低,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複雜事務在情緒症狀明顯發作時須他人協助處置為宜。相對人近十數年因照顧孫女情感有所寄託,並未如年輕時反覆嚴重發作,然因孫女已經即將成年(目前17歲),相對人之照顧者角色逐漸式微,內心感到孤單,恐因情感失去寄託而導致情緒穩定度變得更為脆弱,容易受外在因素影響其判斷能力。根據相對人之疾病性質,可回復性尚屬未知。依相對人之功能及病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05年4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5年4月12日在鑑定人即林育如醫師前就「最近睡得好,吃得好?」、「最近有無到精神科就診?」、「是否曾經被勸說去買靈骨塔?」、「是否曾經在發病時去買房子付訂金?」、「是否曾因為有人說你中獎,讓你到提款機轉帳?」等問題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分別回應:「睌上睡不著,平常吃不下,白天會暈。晚一點喝咖啡精神會比較好。」、「醫生說我雙極性精神病,有躁及鬱,我發病時容易罵兒子,過年這次發病時有打一個師姊,因為她很自私,或處在鬱的狀態,大部分時間都不溝話,平常有在吃醫生開的藥。」、「有,那時是鄰居的兒子過來推銷,去年我有跟保險公司及朋友共借了八十幾萬來付其他的開銷。」、「無,有一次是付500元訂金,我先生說不要,所以500元給對方,民國六十幾年的事。」、「有一次,那次被騙六萬元。」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相對人許彩銀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查聲請人符裕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彩銀之子,其有意願擔任許彩銀之輔助人,並經家人之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符裕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彩銀之長子,彼此關係密切,其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並有意願擔任許彩銀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符裕華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彩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符裕華為受輔助宣告人許彩銀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