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李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李文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犯);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沙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犯);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第3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可查,被告前已3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其駕照被註銷而無照之情形(見警卷第11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第4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具有一定之危險性,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益股
105年度偵字第6808號被告李文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自105年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福科路口之麵店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途經北區梅亭街與永興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守望勤務為警攔檢,發現李文章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裕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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