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威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見狀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造成 俞可心 人車倒地,俞可心因而受有鼻骨骨折」,應予更正為「見狀煞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鼻骨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盧威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竹路口時,依前揭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俞可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鼻撕裂傷口2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童偉杰 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第34至35頁、第43至44頁、第6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騎車行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危害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6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