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居發 選任辯護人 廖椿堅 律師
邱芬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居發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未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發票人: 洪林 漲;發票日:民國104年11月6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洪居發明知其母「 洪林漲 」業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去世,已無得到洪林漲之同意或授權而以其名簽發支票之可能,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住處,以「洪林漲」名義偽簽發票日:104年11月6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盜用「洪林漲」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於10
4年9月間某日,前往澎湖縣○○市○○街○○號 洪來 發住處,以生意資金周轉為由,將系爭支票交予 洪來發 而向其借款20萬元。 嗣洪來發 屆期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經追查並向檢察官申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來發訴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居發(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來發(下稱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1至54頁;偵緝卷第36至37頁);並有偽造之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退票理由:存款不足)、洪林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洪林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12日澎一信字第189號函檢送洪居發、洪林漲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4月28日澎一信字第249號函檢送洪林漲之帳號00000-00支票帳戶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戶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交易兌付之支票影本、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7年3月21日澎一信字第140號函檢送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查詢單(說明⑴洪林漲之帳號00000-00支票帳戶,自102年6月28日洪林漲死亡後共續發空白支票3次,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13日、103年5月14日、104年7月6日;⑵洪居發於103年10月14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105年3月4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4頁、第31至46頁、第69至135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
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做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明知其母「洪林漲」業於102年6月28日去世,竟仍於104年9月間某日以「洪林漲」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行為,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持票借款之時間為104年9月,已如上述,惟觀諸
卷附被告在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設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可知該帳戶於104年1月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期間有多筆持續存款及票據交換之紀錄,自10
5年2月15日起始有退票紀錄,於105年3月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有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
5年4月12日澎一信字第189號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個人退票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至46頁),足見該帳戶往來狀況尚與正常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相符,雖其偽簽系爭支票係屬不法,惟被告持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既無明知自身已無力還款,或隱瞞自身債信不良之事實而仍借款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緝卷第74至75頁),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其長久以來均以其母親「洪林漲」之名義簽發支票,俟其母親去世後,被告為圖方便,仍以其母親「洪林漲」之名義簽發支票,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第126頁反面)。
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支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107年4月1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㈡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業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洪林漲」業於102年6月28日去世,仍於104年9月間某日以「洪林漲」之名義偽簽系爭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20萬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動機僅係為圖一時之便利,且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10多萬元,現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系爭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其母親「洪林漲」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前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94年8月11日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被告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以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且於107年4月30日業已匯款第1期款項(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聲請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107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107年4月30日存款憑條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8、12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84萬元,以資衡平。
六、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分期支付84萬元,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審酌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洪來發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分60期給付,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 洪郭瓊雲 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