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八六號
被告甲○○
現住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八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茲因被告所在不明致無從送達,有退回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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