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之規定即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預納裁判費,又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對該院八十五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所提之抗告,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駁回(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並於同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逾相當期間,仍未遵行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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