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保險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陳銓欽 訴訟代理人 蔡加添 被上訴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民間汽車修理業在早年時因家數較少,可謂屬買方市場,
汽車所有人遇有汽車修理、保養需要時,均需親自或委託他人駕車至修理廠,俟檢修完畢後亦需自行取車。惟近年來因汽車修理廠數目增加,業務競爭激烈,且社會商業活動演變為服務導向,漸漸變為賣方市場,因而衍生出修車業經部分客戶通知後,需到客戶處取車修理、保養,工作完成後亦需將車子交回客戶之附隨服務,此亦為週知之事。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先前經上訴人二姊夫邀約,二人一起向台中市車商購買後,即交訴外人鉅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曜公司)保養,前後已有10年之久,每次均係上訴人親自開車到鉅曜公司保養,完成後亦係親自取車,故上訴人歷次保養契約,並無鉅曜公司需取車及交車之附隨服務。98年
7月25日下午之保養,亦係上訴人駕車到該公司保養,並約定完成時經通知即來取車,故上訴人本次保養契約並不例外。故在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鉅曜公司通知保養完成可取車時,工作已完成,上訴人依約即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因當時二姊外出未回,無法載上訴人取車,乃回電拜託鉅曜公司在該公司下班時,代為將系爭車輛開回上訴人住處,鉅曜公司雖予應允,至此乃該公司之「恩惠行為」,該公司如未答應,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雙方並無變更承攬契約內容之事。更何況,98年7月25日下午5時30分鉅曜公司保養完成通知交車時,該承攬契約即已完成,自無可能因上訴人無法親自取車而拜託該公司代為開回,該承攬契約即自動變更內容,原審之論斷,顯違事實及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似未有承攬契約內容變更之抗辯或主張,
原審在審理中,亦未就該事實關係及法律效果命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卻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係突襲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當。
⒊原審據鉅曜公司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台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險附加條款第1項第3款承保範圍約定為「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損害之賠償責任」,明台公司並因之而賠償鉅曜公司1,361,000元等事實,而認定明台公司亦認本件事故之風險及理賠責任應歸明台公司,雖未能足額賠償176萬元,乃係受限於雙方之契約內容,自不能據此即認上訴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鉅曜公司向明台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險,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之第三人意外險,乃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及契約內容,明台公司基於雙方十餘年來之長期客戶關係,且在被上訴人置上訴人之請求於完全不顧,並鉅曜公司命訴外人即其職員 許家銘 駕駛系爭車輛交車途中發生事故之行為,是否在被上訴人不保事項等尚未明確之情形下,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為理賠之行為,可謂係並非基於契約內容而為嚴格解釋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能據此而作為免責之事由。復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險時,另加保第三人意外險,無非係為分散危險,詎被上訴人案發後卻一再逃避責任,並以上開事故為不保事項抗辯,殊違誠實及信用原則。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自96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止之汽車保險單及98年
9月17日起至99年9月17日止之汽車保險續保通知書(要保書)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許家銘受託將系爭車輛保養完畢後送
回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於上訴人可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惟上訴理由卻稱:乃該公司之恩惠行為,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⒉再者,據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其係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蔡加添所經營之鉅曜公司保養完畢,因不克前往取車,而請鉅曜公司負責人蔡加添將該車送返他的住處之途中發生車禍,足見本件確係屬於被保險汽車因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業等業,在其業務受託期間所致賠償責任之肇事事故,依據雙方所訂保險契約第三人責任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6款之規定,非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屬於不保事項,上訴人自不得依約主張給付保險金。
⒊且依據本件刑事部分,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許家銘於該案
偵查時,已坦承係鉅曜公司之技師,且當時適代客駕駛車輛往返車廠途中肇事。
⒋另據上訴人起訴狀記載可知,鉅曜公司有向明台公司投保
工廠責任險,明台公司並依約理賠保險金給被害人家屬,可見本件被保險汽車係在鉅曜公司之業務受託期間發生事故,符合其承保範圍,明台公司始願依所投保之工廠責任險給付保險金。是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許家銘係屬於上訴人許可使用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及上訴理由稱:此為保養廠之恩惠行為,顯然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信。且明台公司更不會因十餘年之客戶關係,而給付鉅額之保險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屬無據,委無足採。蓋如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事故不在明台公司投保之承保範圍內,明台公司豈會給付保險金,顯然矛盾。故卷附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所認及上訴人所稱非在其業務受託期間,於法不合,更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中調字
第1530號調解程序筆錄,並未經被告同意。而上訴人於98年8月1日與許家銘及鉅曜公司之和解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依法更屬無據,為無理由。且由上訴人與蔡加添之協議書第2條所載可知,上訴人亦未支付該筆款項給鉅曜公司及許家銘,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依法無據。
㈢、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9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9月17日中午12時止之汽車保險單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7年9月17日以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金額分別為:⒈每一個人傷害1,500,00
0元。⒉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3,000,000元。⒊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300,000元,保險期間自97年9月17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鉅曜公司進行保養,約定當日下午5點30分前取車,嗣鉅曜公司於當日下午5點30分前,致電通知上訴人可前往取車,而上訴人因故無法前往取車,乃電請鉅曜公司將車開至上訴人處所交予上訴人,經鉅曜公司指派員工即修車技師許家銘交車予上訴人,惟許家銘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交車途中,在臺中市○○路○○○號前迴車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訴外人 劉康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造成劉康煜因傷重不治死亡,許家銘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並經訴外人即劉康煜之父母 劉得藤 、劉 李碧雲 向許家銘及鉅曜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由臺中地院以98年度司中調字第1530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許家銘及鉅曜公司願連帶給付劉得藤、 劉李碧雲 1,760,000元(含上開機車車損部分,但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
㈢、上訴人與鉅曜公司及許家銘於99年6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鉅曜公司及許家銘所應負上開事故之連帶賠償金額,扣除鉅曜公司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之金額後,不足之金額由上訴人分擔之,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後給付之。
㈣、明台公司已因本件事故於99年2月12日理賠鉅曜公司1,361,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主要爭點為:本件事故是否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6款之約定?如否,則事故當時之駕駛人許家銘是否係經列名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即系爭車輛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理賠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保險條款於第4條約定有6種被上訴人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之情形,其中第6款明文約定:「被保險汽車因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包括代客停車)、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保事項。而由條文內容觀之,可知只要被保險汽車係交由汽車修理、停車場、加油站、汽車經銷商或汽車運輸等業者保管,在上開業者保管期間內所發生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均不負理賠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鉅曜公司進行保養,本約定當日下午5時30分前往取車,鉅曜公司按時通知上訴人取車時,上訴人因故無法親自前往取車,於是委請鉅曜公司代為將車開至上訴人處所,鉅曜公司乃指派員工許家銘將系爭車輛開至上訴人處所,在前往上訴人處所途中,即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鉅曜公司為汽車修理業者,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者又係鉅曜公司員工,該車於交付上訴人前即發生事故,換言之該車於發生事故時仍在鉅曜公司保管期間中,符合上開不保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保險理賠責任,應屬有據。
㈡、再者,系爭保險所要保障者,係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過失致劉康煜死亡者係鉅曜公司員工許家銘,對劉康煜之父母劉得藤、劉李碧雲應負民事賠償責任者為許家銘及鉅曜公司,並非上訴人,此由與劉得藤、劉李碧雲成立調解之人係許家銘及鉅曜公司可證。故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本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當然亦無須負保險理賠責任。雖上訴人曾與許家銘及鉅曜公司達成協議,同意負擔部分賠償金額,惟此乃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縱於調解時到場,但其既未同意,即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㈢、佐以明台公司已依鉅曜公司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鉅曜公司1,361,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由明台公司所檢送之保險契約所示,鉅曜公司係因本件事故符合該保險公共意外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所定「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之承保範圍,而給付鉅曜公司上開理賠金,益徵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者為鉅曜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又稱明台公司係因其與鉅曜公司十餘年來之客戶關係,基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為理賠之行為等語,惟明台公司為營利事業組織,與鉅曜公司購買相同險種之業者不計其數,本件是否理賠,影響公司之營運層面甚鉅,倘若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賠償責任未符合承保範圍,明台公司斷無可能僅因其與鉅曜公司之長期客戶關係,而理賠鉅曜公司1,361,000元,上訴人此部分陳述,顯非可採。
㈣、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請調處委員會(下稱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雖認:本件事故應非屬被保險汽車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且事故當時之駕駛人係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故因其使用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依約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然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調處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第6款所約定之不保事項,其條文內容為「在其處置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並非「在其受託業務期間所致之賠償責任」。亦即,是否為不保事項,其判斷依據為系爭車輛是否仍在鉅曜公司之「處置期間」,與保養汽車之承攬事務是否已經完成無關,故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鉅曜公司指派許家銘將上訴人之系爭車輛送回上訴人期間,難認係其「受託業務期間」或「屬承攬事項之執行」,而認非屬不保事項之見解,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4條不保事項第6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理賠責任,本院即無庸再審究許家銘是否係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保險金3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一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黃一馨
法官楊昱辰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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