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24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乙○○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凌晨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轉讓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供少年張○○(真實姓名詳卷)施用。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2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喝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之自白、②證人即少年張○○之證述、③尿液檢體對照表、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91)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發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附表三」內容,將愷他命公告為該條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修正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部分藥品品項,而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無償轉讓予少年張○○之愷他命,係將粉末添加在香菸內以捲菸方式施用,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故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被告轉讓而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查緝,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將屬第三級毒品之管制藥品愷他命,將其轉讓供少年張○○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漠視法令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UBER司機工作,目前未婚,雙親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見107年度易字第3224號卷第23頁反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2台、夾鏈分裝袋1包、菸草1桶、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l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易字第3224號卷第22頁反面審理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